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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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
LEXUANTIEP(即黎春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MAIVANDONG(即梅文同)、LEXUANTIEP(即黎春進)共同犯竊盜罪,MAIVANDONG(即梅文同)處拘役貳拾日,LEXUANTIEP(即黎春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LEXUANTIEP(即黎春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卷第20-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LEXUANTIEP(即黎春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上衣1件),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負責下手行竊得逞,被告LEXUANTIEP(即黎春進)則負責在旁掩護把風,參與犯罪之情節不同,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係上衣1件、價值非鉅(新臺幣1,280元),犯後業經與被害人 范偉傑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被害人范偉傑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27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並兼衡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LEXUANTIEP(即黎春進)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MAIVANDONG(即梅文同)、LEXUANTIEP(即黎春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業經與被害人范偉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