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聲請人 魏碧琴 相對人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各紙本票請求各自其票載發
票日起均至民國104年5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即104年5月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8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3年2月20日│1,300,000元│未載│104年5月8日│CH264829│├──┼──────┼──────┼───┼──────┼────┤│002│94年11月30日│1,200,000元│未載│104年5月8日│CH684228│├──┼──────┼──────┼───┼──────┼────┤│003│94年11月30日│2,200,000元│未載│104年5月8日│CH684230│├──┼──────┼──────┼───┼──────┼────┤│004│94年11月30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5月8日│CH684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