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信超 相對人 廖翊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超按相對人廖翊琅目前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屋拆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