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安 (原名: 林昱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蕭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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