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與被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6年7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長女 葉卜瑄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後原共同居住臺南市○○路,後來輾轉搬遷至臺南
市○○路租屋處,90年2月18日被告無故從臺南市○○路家中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曾報警協尋,但被告並未返家同居。被告離家出走後,曾經打電話告訴回家稱伊被警察尋獲,警察要伊打電話給原告說伊現在人在何處,被告說伊當時在屏東縣的東港鄉,惟原告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確實在屏東縣東港鄉,被告迄今都未曾返家同居。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7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長女葉卜
瑄(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0年2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女葉卜瑄、原告弟弟 薛明田 為證。查證人葉卜瑄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兩造同住?)在被告離家出走以前,我都有與兩造同住,被告離家出走後,我就沒有與被告同住,只與原告同住。」、「(問:被告是否在90年2月18日離家出走?當時情形如何?)被告是在90年2月18日離家出走,被告向別人借錢,金額我不清楚,之後債權人上門要被告還錢,被告都避不見面,之後就離家出走,被告有將其個人物品帶走。」、「(問:被告離家出走前,兩造是否發生口角爭執?)我不清楚。」、「(問:被告從90年2月18日以後到現在為止,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問:原告與證人何時搬至高雄縣阿蓮鄉?原因為何?)我們是在我讀國一下學期時搬至阿蓮鄉,是在被告離家出走後沒有多久我們才搬○○○鄉○○○○道我們現在住在高雄縣阿蓮鄉,因為被告曾經有打一次電話到我大舅舅家,我不清楚被告打電話到大舅舅的談話內容,但是他知道我們現在住在高雄縣阿蓮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薛明田證稱:「(問:曾否與兩造同住?)有,時間是在89年間一年的時間我有與兩造同住。」、「(問:被告在90年2月18日離家出走,當時情形是否清楚?)我有清楚被告當時離家出走的情形,因被告都沒有工作,不願意工作,工作機會有,但是被告作一、兩天就會嫌工作很累或薪水太少而不願意繼續做,所以工作情形斷斷續續,幾乎沒有正常在工作,兩造家庭生活需要開銷,被告在沒有工作收入的情況下只好到處借貸,我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向別人借多少錢,因為被告都是自己去向別人借,債權人有來家裡要錢,債權人有好多個,來要錢時都說被告各欠他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以我們也不清楚被告究竟欠別人多少錢,因為被告欠債沒有還錢,債主登門要錢,被告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沒有跟我們說他要到外面躲債的事情,被告是偷偷離開的,所以我們都不知道。」、「(問:被告離家出走後,是否有與原告聯絡?)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哥哥家,時間我不記得,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被告打電話回來的談話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打電話的次數很少,可能一年不到一次,被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是打電話到我哥哥那邊,因為原告是與我們同住,我哥哥也是與我們同住,被告以為打這支電話可以找到原告,但是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原告都在上班,所以原告並無親自接到電話。」、「(問:被告有無在電話中表示要返家與原告同居的意思?)沒有,被告也沒有說他現在人在何處。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好吃懶做,原告在上班,被告離家以前都會假藉原告先生的名義去原告上班的地方向別人借錢,所以被告離家後,被告有打電話回家,我們猜想其用意是要向原告借錢,或是要原告幫被告向他人借錢,不是要回來家裡的意思,也不是告知其行蹤的用意。」、「(問:被告是否從90年2月18日離家到現在沒有回家?)是,因為被告離家不久,原告就搬回娘家與我們同住,被告也知道原告與我們同住,但是都沒有回家,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遺棄原告,被告應該不想要這個婚姻,原告很久以前就想要與被告離婚,但是基於小孩的考量,等到小孩長大,小孩也接受父母親離婚,所以原告才來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結婚後,這二十幾年來,被告很少從事長期性工作,一直四處借貸,後來連地下錢莊都借,我們不勝其擾,才會搬離新建路的房子,我們本來打算住在新建路,當時也有穩定工作,但是債主一直上門要錢,我們不得已才搬家。」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查,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5月3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人口,並於94年6月11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2日南市警六戶字第0984616731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八里分駐所是執行巡邏勤務於94年6月10日23時50分,○○里鄉○○路○段210之1號歌之星卡拉OK店內,查獲查尋人口即被告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7月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2334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為躲避欠債,於90年2月18日離家
出走,迄今已八年六個月之久,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被告嗣經戶政單位通報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被告於94年6月11日被警察尋獲,惟被告明知已遭申報協尋,惟尋獲後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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