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柯世華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員工宿舍內飲用威士忌與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中興路路口,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柯世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8)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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