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小包,經鑑定結果,認均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640號鑑定書1份(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上述9小包毒品,其包裝袋係用以直接包裝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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