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貸放金額不高,期間不長,被害人甲○○僅支付約新臺幣2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3張,乃被告所取得供作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應付之利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