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國89年度亡字第22號判決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徹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如受死亡宣告人其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及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89年間以被宣告死亡人 蘇四夷 之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居,向本院聲請宣告蘇四夷(男,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路○○○○號)死亡,理由係蘇四夷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路○○○○號,於民前24年10月2日遭海盜入侵,不幸被擄即失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並刊報在案,因無人陳報其生存,而聲請宣告死亡之判決,本院據此以民國89年亡字第22號判決蘇四夷於民國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三)蘇四夷之最後住所並非在臺南市○○路○○○○號,而係日據時期之臺南廳永寧里灣裡庄一千九百五十番地,且蘇四夷亦早在日據時之大正5年11月29日(即民國5年11月29日)死亡,蘇四夷之死亡時間,既已經戶政事務所公文書載明為民國5年11月29日,本院所判決之死亡時間即屬錯誤,原告為被蘇四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曾孫 ),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有權聲請撒銷上開判決。
(四)按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被告之父親為蘇爛,祖父為 蘇畢 ,但蘇畢與蘇四夷間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可證明有任何血綠關係。如被告無法證明是蘇四夷之後代直系血親,如何能謂係利害關係人?被告若非蘇四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何能以蘇四夷的派下員自居而聲請宣告 棘四夷 業已死亡?被告係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準用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l款之規定,被告原所聲請獲准之死亡宣告,亦應予徹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本院主張身為祭祀公業 蘇紅 派下員,係以原為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資料上載明管理人為 蘇佛 ,而蘇佛為被告父親蘇爛之長兄(即蘇佛為被告親伯父),依祭祀公業管理人由派下員擔任之原則以觀,蘇佛既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蘇佛父親蘇畢應為派下員,傳承至蘇佛這一輩由蘇佛任管理人,被告父親同為派下員,被告承繼父親血緣,亦當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蘇四夷亦為祭把公業蘇紅所有部分土地之管理人,依習慣當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則被告與蘇四夷均為同一祭祀公業派下員,於血緣上自有尊卑之關係(不問為直系或旁系),就蘇四夷之死亡與否,當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
(二)蘇四夷之住所為臺南市○○路○○○○號,與原告先祖蘇四夷之最後住所係「臺南廳永寧里灣裡庄千九百五十壹番地」,明顯不同。再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資料上記載,該「蘇四夷:住上開「灣裡庄千九百五十壹番地」,戶主始於日據時期 嘉永 三年三月四日,其父親 蘇高硯 死亡後相續而來,至大正5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該蘇四夷並未離戶遷居至「一九三0」番地,益見該「蘇四夷」與被告聲請死亡宣告之「蘇四夷」非同一人,自不能以二者姓名相同即謂被告聲請死亡宣告之「蘇四夷」早於大正5年11月29日死亡。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又按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又按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文義,縱原告知悉死亡宣告之判決尚未逾30日,但若自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原告仍不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89年亡字第22號宣告蘇四夷死亡之判決係於89年5月31日宣示,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而原告係96年6月1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5年之期限,不論原告知悉宣告蘇四夷死亡之判決是否已逾30日,原告均不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應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