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 林千鑀 (原姓名: 林秋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曾家慶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EJ3130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EJ313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313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路況不熟而未於待轉區待轉,該路段之待轉標誌並不明顯,且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時,其左、前、右方皆為綠燈,原告便因此直接左轉。原告並未看見站於路邊之警員有要攔查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有佩戴耳機聽音樂,故對於警員有對其吹哨不知情。原告係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開罰,並無逃逸或拒絕受檢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
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⒉依舉發機關函復及警員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自文心路4
段左轉進入北屯路時,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野,應無不能注意警員揮舞指揮棒及警哨聲之情。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四周路況,其戴耳機致無法注意警哨聲響應自負責任,而非以此卸責。再者,「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於文心路4段(東向)交通號誌桿旁之路燈上,標誌清楚且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供行經此處之用路人辨識知悉,係原告主張前開標誌指示不清,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警員有
對其攔停稽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145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465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7至57、69至8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文心路4段左轉北屯路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屬實(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否認知悉舉發警員對其攔停稽查,其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而舉發警員則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不依標示向北左轉,遂揮動指揮棒且吹哨示意駕駛停車受檢,惟該普通重機駕駛對交通稽查不予理會便驅車離去等情(見中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mkv」,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編號播放時間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5秒】1警員手持指揮棒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北向)與東山路一段路口處人行道上執行勤務。200:00:00至00:00:02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2,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東向)由西向東行駛並直接左轉北屯路(北向);同時間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劃設於北屯路240巷路口前)有數輛機車等待左轉。⒉系爭機車左轉後進入北屯路路口時,站在人行道上的警員立即對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2次,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於系爭機車騎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北屯路中間車道行駛時吹哨一次,但系爭機車未停車,且均無煞車、停頓或猶豫之情形。300:00:03至00:00:05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5,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北屯路中間車道繼續行駛,系爭機車均無煞車、停頓或猶豫之情形,繼續往北行駛於北屯路。【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
37、41至4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固有立即對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於系爭機車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北屯路中間車道行駛時吹哨等情,然舉發警員係站立於北屯路與東山路一段路口處之人行道上,與系爭機車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舉發警員所為攔停行為僅係站在人行道而上下揮動指揮棒2次並吹哨1次,則原告於左轉後行駛於北屯路中間車道,若僅專注其車前路況,似難注意到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右側人行道情況,而警員僅上下揮動指揮棒2次及吹哨1次之舉動,亦難認已足使原告能明確注意到上開舉動係對其之攔停行為,則原告否認有看見舉發警員一事且否認知悉警員係對其為攔停稽查乙情,並非無據。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攔停稽查,仍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未停車接受稽查」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⒊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後,經警示意攔停稽查,固有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惟依上開㈢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並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不符;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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