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鍾錦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德加 、 李再興 、 李雅凌 、 劉姿君 、 劉慶豐 、 梁佳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1,3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1,4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158萬1,325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系爭土地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地租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本件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8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厘3毛(即1.3×96.9917≒126.09平方公尺)+1厘3毛(即126.09平方公尺)+9毛(即87.29平方公尺)}年息10%15年=43萬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權基礎各異,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1萬4,149元【計算式:158萬1,325元+43萬2,824元=201萬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6,741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
257元。
㈡、請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
㈢、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