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以下簡稱下稱永達)本有董事15名,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法字第2號解任其中10名,致原董事會人數不足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最低人數之7人,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土地糾紛,聲請人應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項之利害關係人,且有與相對人永達涉訟之必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永達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以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相對人永達相關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2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已具財團法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業經本院108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解任10人,惟本院108年度法字第2號案件尚未確定,經該案當事人抗告後,目前仍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甫於109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該解任相對人永達董事之裁定既仍爭訟中尚未確定,該裁定即尚未發生解任之確定效力。從而,相對人永達目前尚未有董事會因董事解任而低於最低人數之情形,故本院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永達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因而尚無選任臨時董事或董事長之必要。
㈡、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原欲待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終結後,視該案裁決結果再審結本案,惟本案自聲請迄今已歷經數月,可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案情繁雜,非短期能審結,他日終結後倘若確生解任董事之效果,聲請人斯時若仍有利害關係,可重新再為聲請,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