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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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至扣案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陳吉祥所有之物,既據被告及證人 朱莉美 等人陳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