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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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駱諳良 被告 陳玟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據兩張。借款期間均係自100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系爭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均係以中華郵政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另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於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萬7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兩張、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兩張、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附表(一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