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張治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十九號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提出相對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所開立「張治傑薪資帳戶證明書」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之證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同年7月19日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告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於同年7月8日所提出於同年7月7日由相對人所開立張治傑薪資帳戶證明書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證物原本(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發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