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廖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7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柒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2筆,第1筆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48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循環額度借款金額為8,540,000元,約定以1年為1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1次,借款利息均以每日營業終了之借款餘額為核算之依據,本息合計超過融資借款額度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931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部分清償,然被告仍尚欠2,814,707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07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