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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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8日11時52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12分許」應予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6月8日11時52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件告訴人 劉怡里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