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威毓與告訴人 邱垂城 間素不相識,雙方因勸導勿吸食香菸乙事而生口角衝突,蘇威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處,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美工刀後,攻擊邱垂城左側頸部,致其因而受有左頸部撕裂傷長約10公分、寬約3公分、深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威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1年5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1年5月31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新北檢增簡111偵17891字第11190576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5月31日為斷。查告訴人邱垂城與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已於111年5月27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條載明「願不追究加害者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7月1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00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27日撤回告訴。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1年5月31日上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