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被告王春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類固醇及止咳甘草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等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再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