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坡北路與松隆路交岔路口左轉松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美 說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松隆路,仍貿然左轉松隆路,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手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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