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繼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乙○○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該案抗告、再抗告,而於111年3月30日確定。惟相對人自上開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後,未曾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繼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後,相對人先向聲請人取消000年0月間與乙○○之會面交往,嗣後相對人即無法聯繫,未再與乙○○會面交往,徒留乙○○於探視時間時空等,且聲請人收入不豐,因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亦致乙○○生活窘迫,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經聯繫無著,已不適宜共同行使乙○○之親權,自應改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聲請人及乙○○籍設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乙○○之扶養費,是以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約23,000元計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1,500元(23,000元÷2=11,500元)。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並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1,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繼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乙○○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該案抗告、再抗告,而於111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實在。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上開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後,未曾給付
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繼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後,相對人先向聲請人取消000年0月間與乙○○之會面交往,嗣後相對人即無法聯繫,未再與乙○○會面交往,致乙○○生活窘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為聲請人之胞妹,與聲請人、乙○○同住,相對人自111年農曆年後就未再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一開始在探視的時間到了之後說要取消,後續就聯絡不到,也沒有再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有打電話跟傳簡訊給相對人,相對人都沒有回應,相對人亦未曾負擔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聲請人提出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乙○○,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乙○○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乙○○日常生活
作息及其需求之瞭解程度高,有充足非正式系統能夠支持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且可給予乙○○合適之生活環境,具備有基本親權能力,惟經濟能力較弱。②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乙○○,且與乙○○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社區大樓,為聲請人與大妹租賃,租約一次簽約5年,住居穩定性高。該住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佳,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聲請人與乙○○同寢,囿於經濟現狀尚無法提供乙○○獨立寢居,觀察屋內家具齊全,亦有準備書桌、乙○○置物櫃等供乙○○使用,評估該住所尚合適乙○○居住,訪視間已建議聲請人須考量乙○○成長發展所需,提供獨立寢室或安排分床就寢為宜,訪視次日聲請人將寢室重新整理,並拍照提供已規劃與乙○○同房不同床就寢,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乙○○合適之住所環境。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❶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並可自我調適。❷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❸對本案的意願:乙○○希望自己事務由兩造共同決定,平日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假日前往相對人住所居住。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❶本案為改定親權事件,本會與聲請人及乙○○完成訪視。❷乙○○親權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經社工訪視得知乙○○受照顧現況良好,評估聲請人確實執行親權。然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乙○○111年5月交付予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均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並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經濟現況困窘,幸有非正式支持系統暫能提供經濟協助,未影響乙○○受照顧品質。……❹因相對人非本院轄區個案,建請再依他轄社工訪視報告、其他事證等進行查核,若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有無法聯繫而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事實,乙○○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乙○○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惟在經濟方面較不穩定,需有社會福利資源介入及支持,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於其協助乙○○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保障乙○○經濟安全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3日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⑵相對人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兩造前
雖經本院以上開改定親權事件裁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嗣後並無給付乙○○之扶養費,且自112年2月以後未再與乙○○會面交往,復經聯繫無著,並無妥適共同行使乙○○之親權,再參以乙○○於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生活狀況、支持系統、素行、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又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始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⒉本件雖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⒊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人員,現月薪約32,00元,10
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15元、61,730元、732,41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7,912元、54,552元、54,552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64,62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85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職及實際收入狀況不詳,然相對人名下財產較聲請人為高,復審酌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故本件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現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聲請人同籍設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乙○○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2人=11,500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喪失期限利益範圍細節等,核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故就未按聲請人所請完整允准部分,無須另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芷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