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唐采婕 相對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地價稅單新臺幣(下同)78元、申請存提明細表400元、非訟事件提存費500元、民事訴訟執行費8,264元、謄本費80元等,或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支出,或係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支出,均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1,988元│聲請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2,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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