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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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
王瑞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煌為被告王瑞欽之僱主,告訴人黃凱鋐(原名 黃政棋 )為被告林炳煌之下游商包。被告林炳煌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向其索討工程費用,竟夥同被告王瑞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大樓前,見告訴人返家,即由被告王瑞欽自告訴人背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往前甩,再由被告王瑞欽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雙耳、頸部、胸壁、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單一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炳煌、王瑞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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