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忠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明忠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明忠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吳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於飲酒處休息至翌日凌晨,因未深慮其自身代謝酒精能力,於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方騎車上路,惡性非重,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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