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 朱中 和
謝竣閎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表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先後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及指定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頁、第22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6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規定表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