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易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肇事逃逸罪,罪質相異、2罪之相隔時間4個月、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109年7│高雄地院│110年1│同左│110年3│高雄地檢││││月,如易科│月23日│109年度簡│月29日││月17日│110年度││││罰金,以新││字第4059號││││執字第││││臺幣1000元││││││2565號(││││折算壹日。││││││執行完畢││││││││││)│├─┼──┼─────┼────┼─────┼────┼─────┼────┼────┤│2│肇事│有期徒刑6│109年11│高雄地院│110年10│同左│110年12│高雄地檢│││逃逸│月(易科標│月30日│110年度交│月27日││月7日│111年度││││準同上)││簡字第2463││││執字第17││││││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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