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張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張清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清德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聲請人張清福之弟張清德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山採野菜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張清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弟,於100年11月21日因上山摘野菜失蹤,至107年11月21日失蹤已滿7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查訪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警員 鄧智鴻 之職務報告、查訪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26-28及32-34頁),堪認屬實。
(二)又本件先後經本院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臺東成功鎮公所先後於108年11月19日及26日在本院之公告處及資訊網路與公告欄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及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8年11月26日高市楠梓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8年11月26日成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頁)。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07年11月21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張清德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張清德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