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5、6行補充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1.告訴人 陳麗 萍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60、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院卷第6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366號移送併辦,雖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詐騙 陳麗萍
3萬元,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判罪之事實(即本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109年度偵字第3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林志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許家菘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以供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麗萍、 陳彥 同、 李韋霆吳庭瑋 (下稱陳麗萍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麗萍等4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彥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韋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帳戶為被告林志峰本│││時之供述│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許家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詢時之證述│9日晚間10時3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同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詢時之證述│2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陳彥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霆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詢時之證述│16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韋霆││││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韋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瑋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詢時之證述│18日晚間11時3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可透過││││大量數據分析,在網站儲值││││並獲利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陳麗萍使用之玉│1.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開立之事實。│││919號帳戶交易明細1│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份│事實。│││2.告訴人陳麗萍之手機通│3.告訴人陳麗萍等4人因受│││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拍照片246張│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彥同交易明細││││1紙││││4.告訴人陳彥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3張││││5.告訴人李韋霆之匯款明││││細2紙││││6.告訴人吳庭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6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8.中信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9.中信銀行109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掛││││失紀錄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符,難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麗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19日│3萬元││││3月9日晚間10時35分│下午5時45分許│││││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2│陳彥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21日│3萬元││││2月29日,透過交友軟│下午3時49分許│││││體Tinder向告訴人陳彥││││││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云云。│││├──┼────┼──────────┼───────┼─────────┤│3│李韋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21日│3萬元││││3月16日下午5時10分│下午3時42分許│││││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韋霆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109年3月21日│1萬元││││。│下午3時43分許││├──┼────┼──────────┼───────┼─────────┤│4│吳庭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3月21日│5萬元││││3月18日晚間11時3分│凌晨3時7分許│││││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可透過大量││││││數據分析,在網站儲值││││││並獲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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