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告 彭雪芳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江宋 繪畫修復工作室即郭江宋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80,4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479,84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109年9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246,25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尚餘628,500元未清償,縱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其得以前開債權抵銷之,並就前開借款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協助進行繪畫修復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約定薪資以時薪方式計算,每日工作至少7小時,薪資逐年調整,最終時薪係以每小時430元計算,每日工作完畢時,伊將當日工作時數記於日曆上,於每月月底時,被告檢視月曆之時數並加以計算後,給付薪資予伊,因被告僅僱用伊1人為主要工作人員,且被告為伊舅舅,因此自伊受僱時起即一直採取此薪資計算方式。於107年3月間,伊向被告提出擬出國進修3個月以增進伊修復藝術品相關技能之要求,被告同意伊於暑假期間出國進修,伊乃工作至107年6月26日,當月伊之工作時數為122.5小時,薪資為52,675元,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訴外人即伊母親 郭寶月 ,主張伊曠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姑不論兩造有達成留職停薪之合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6月26日,被告應給付伊薪資52,675元,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又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9月底,任職滿9年,自104年10月至105年9月間,伊得使用特別休假(下稱特休)15日,於105年9月底,伊任職滿10年,自105年10月至106年9月,伊得使用特休16日,於106年9月底,伊任職滿11年,106年10月至107年9月底,伊得使用特休17日,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均未使用特休,合計特休48日,被告應發給特休工資合計144,480元。另被告自伊到職日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伊提繳勞退金,自95年10月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合計被告應提繳470,392元,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補提繳224,142元,尚應提繳246,250元。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46,250元至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就107年度約定之時薪為25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430元,故原告107年6月之薪資應為30,625元,伊每月撥付予原告之金額包括原告代墊之費用,例如107年1月間原告到澳門,同年3月、4月至金門出差之先代墊住宿、機票費用,此觀原告手寫註記在當月份日誌上「2018/01澳:6→42000(飯店住費)、機:6226(長榮航空機票費)」、「2018/3金門-評審『機』」、「2018/04金×2『機』」,即明,故原告以其他月份金額回推107年6月薪資為52,675元,殊非可採;至國立臺灣美術館106年度油畫作品維修復案服務建議書為原告制作,且從服務建議書第5至6頁「郭江宋繪畫修復工作室專業度與人力配置」記載含兩造、證人即被告助理 吳佩璇 (以下逕稱其名)共3人,與第32頁記載修復師1小時700元、修復師助理1小時350元、助理1小時180元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修復師、原告僅為修復師助理或助理,時薪不可能有430元,故該服務建議書第6頁記載原告為伊工作室修復師應為原告誤載。
(二)又原告於95年5月間經訴外人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錄取為「珍藏台灣-繪畫僱品保存修復人才培育計畫」研習學員,跟伊研習修復畫作,當時與伊並無僱傭關係,該計畫於95年12月31日結束後,原告先回學校完成學業,自97年1月間始回到伊工作室成為正式員工,故計算原告之特休年資應自97年1月起。伊雖於存證信函上記載原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伊,然此係因原告到職至伊寄發該存證信函已約10年,記憶不清晰始不慎誤載。又因原告父親中風長期臥病在床,於105年至107年間病況不佳,經常出入加護病房,原告父親為伊二姊夫,故原告當時時常於平日請特休回花蓮探望父親,伊均會允許,並支付該特休之日薪給原告,故原告再請求伊給付105年至107年間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縱本院認原告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債權存在,伊亦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告係自97年1月起始受僱於伊,在此之前,伊並無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因伊未申請工作室之立案,無從為原告及其他助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自始與原告等員工約定,每月實際撥付匯款金額含勞退金、勞健保保費補貼等勞工應有權益金額,原告日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亦同意之;且伊匯款金額,包含當月原告因工作代墊付之沖洗照片、購置工作室所需材料、出差機票交通、住宿等費用,因原告為伊親姪女,故每月所匯金額多會化零為整而不惜多付,此外,其中匯款金額較高者,一部分為伊請原告回花蓮老家時順便轉交給伊年邁父、母親之孝親、醫藥費,另亦有作為資助原告父親醫療費用及原告母親家用費,原告以起訴狀附表所匯款金額均作為其薪資所得,實有失誠信。
(四)伊於109年4月間收到勞保局來函通知,始知悉原告檢舉,伊與原告約定實際匯款金額含勞退金部分於法不合,故伊已於109年6月22日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金額之6%,提撥224,14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間因購買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房屋需用資金,而向伊借款1,000,000元,伊陸續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20,000元、100,000元,合計1,020,000元予反訴被告,其中20,000元為伊贈與反訴被告作為新屋入住購買傢俱之金額,嗣反訴被告雖於101年7月12日、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7月23日分別返還各100,000元,惟尚有600,000元尚未清償,另106年7月11日反訴被告又因購買摩托車資金不足,再次商請伊同意借款28,500元,伊因反訴被告為伊姪女,故同意借款,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反訴被告之台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合計反訴被告尚積欠伊628,5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又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因反訴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28,5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上述金錢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訴原告6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17日所匯之500,000元及420,000元係反訴原告贈與伊,101年2月21日所匯100,000元,則係101年1月及2月薪資,倘如反訴原告所稱該100,000元非薪資,則反訴原告豈非連續2個月未給付薪資予伊?可見反訴原告稱該100,000元係借貸,與事實不相符合;另106年7月11日之28,500元係106年6月之一部分薪資,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附近,共有3個月係將薪資分成2筆匯入伊帳戶,其中1筆固定為60,000元,另一筆則是補足餘額(如105年11月薪資係於105年11月29日匯60,000元、於同年12月5日匯款48,500元;106年7月薪資則係於106年8月1日匯60,000元、於同年月4日匯40,000元),況106年7、8月間,伊根本未購買摩托車,反訴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100年中左右,當時伊之房東即將出售房屋,伊無法繼續承租該房屋,乃決定回花蓮工作,遂提前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在工作室工作將近5年,不僅減輕反訴原告之工作量,也讓反訴原告賺更多錢…,站在長輩及雇主角度,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繼續留在工作室工作,遂提議反訴被告應該在台北買一個房子,有家才能安心踏實留下來,不用再為了租賃房屋而搬來搬去」、「…於工作之外,反訴被告也幫助反訴原告其他事情,像是99年12月,反訴原告欲以價金150萬元出售畫作予國立台灣美術館,但因反訴原告長期與美術館有業務來往,為年度修復廠商,為了避嫌,且為了避免增加反訴原告當年度應繳之稅金,故反訴原告央請反訴被告作為名義出賣人…」等語,為了讓伊能安心繼續留在工作室工作,且作為協助買賣畫作之酬金,反訴原告主動提出贈與款項,資助伊購買房屋,其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反訴原告為訴外人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修復畫作,反訴原告為了避免支付二代健保費用、減輕其當年應繳之稅金,反訴原告逕自使用伊名義作為收受報酬之名義人,中誠公司則直接將報酬交付予反訴原告,是以,伊不僅在工作上能分擔反訴原告之修復工作,尚配合反訴原告充當名義人,以達反訴原告減輕稅負之目的,反訴原告為了讓伊能夠繼續留在工作室工作,而主動提出贈與款項,資助伊購買房屋。況反訴原告雖稱前後借款1,028,500元予伊,然該款項高達1,000,000元,為免日後求償無門,勢必會書立借據作為憑證,且反訴原告經常投標美術館標案、承接各藝術館之修復工作、買賣畫作,經常性與第三人簽署契約,反訴原告若真借款予伊,理應書立借據作為憑據,然本件並無任何借據,與常理有違;再者,若真有借款,自102年7月至107年7月,長達5年期間內,反訴原告豈會未曾請求伊返還借款,且反訴原告大可按月自薪資中抵銷借款,然反訴原告均未曾請求伊返還借款,直至兩造為了勞資爭議而於109年3月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突然改口稱「借貸100萬元」予伊,並提出民事訴訟,可見反訴原告係因兩造間勞資爭議而心生不滿,方突然改口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三)反訴原告稱前後共借貸1,028,500元予伊,此款項並非小數目,一般人既打算日後請求對方償還,對於何時交付借貸款項,理應記憶深刻,然反訴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對於何時交付借貸款項再三改口,甚而將薪資列入借貸款項之範圍,實與常理有違,合理之解釋即反訴原告原本即係贈與款項予伊,既為贈與,無日後請求償還之考量,自無庸記憶自己何時交付借貸款項、對方何時清償。
(四)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舅舅。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受僱被告即反訴原告擔任繪畫修復助理,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時7小時。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2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見反證2,即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於101年7月12日、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7月23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有於106年7月11日匯款28,5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見反證4,即本院卷第217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任職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總工時為
122.5小時(見本院卷第288頁)。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送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為其提繳勞退金(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35至37頁)。
六、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於109年6月22日提繳224,142元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勞退金專戶(被證3,即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歷年來匯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金額詳如原證5有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者(見本院卷第39至140頁,至以CD存現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係其匯款)。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以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繪畫修復助理,以時薪計算薪資。原告於107年6月任職被告之總工時為122.5小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7年6月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及本院卷第521頁)。至原告主張當時時薪為43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翠容 (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證述:「(法官問:妳是否知悉彭雪芳任職郭江宋工作室期間之時薪?)大約剛開始接近200元,後來慢慢調,107年1月【離職前半年】開始是430元。中間時薪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則原告主張其107年6月時薪為430元,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工資52,675元,為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起未經准假逕行離去,導致伊當時已規劃107年8月至9月間前往西班牙之行程被迫取消、工作進度嚴重混亂、伊因此減少承接新案之工作機會,因此未支付107年6月工資予原告云云,惟以:張翠容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原告107年7月去西班牙遊學後,你們西班牙行還有照常前往?)有,但需要請我另一個晚輩來顧工作室,我們要多支付錢,而且有很多電話是沒有接到,少了很多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與被告前揭辯稱:西班牙行程被迫取消乙節已有不符,且被告抗辯減少承接新案云云,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被告以前揭抗辯拒絕支付107年6月工資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均未使用特休,合計特休48日,被告應發給特休工資合計144,480元云云,惟以:參酌原告提出之工時紀錄,週一至週五如有劃斜線者,即表示未工作,107年4月10日至13日除劃斜線外,另有註記:「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吳佩璇結證證稱:「(法官問:妳任職期間有休特別休假嗎?)有。(法官問:據妳所知,彭雪芳有休特別休假嗎?)有。(法官問:妳於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彭雪芳於平日沒有來上班?次數為何?)有,蠻常會有,每個月都會有,原告每週回去花蓮的家,週一、週二可能就不會來上班,頻率很高,但我不清楚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參以吳佩璇亦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00頁】這個『工作行事曆及薪資/雜資計算紀錄資料』中2018年8月有手寫記載『特(1000*7)』字句,這是何意?)這是我跟老師申請特休假【一般勞工所說的特休假】,是我有休息,被告還給我現金的意思,算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吳佩璇工作行事曆及薪資/雜資計算紀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41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均已休畢,堪信為真。
(三)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以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工資52,67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見後二、反訴部分所述),經被告以借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起日為95年10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惟觀諸前揭存摺節本,原告主張為被告匯款部分僅記載「CD存現」,被告否認前揭CD存現部分係其匯款,且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25日存摺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確無相對應之現金提款紀錄或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而張翠容復具結證稱:「(法官問:妳知道彭雪芳曾任職郭江宋工作室?任職起迄?)知道,她是在民國95年後半年參加文資中心委託被告擔任指導老師的學員培訓,當年年底所有學員回到他們學校就學。一直到96年年底我們全家回花蓮探望父母時,被告的家人就跟我們說原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到處打工,你們把她叫回來工作好嗎?我就打電話給她,原告說她在南部,我問原告願不願意來,原告說好。開始任職期間大約是97年1月,大約107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再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之記載,其確實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由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為其以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起日為97年1月乙節較為可採。至原告雖執被告於107年7月6日寄送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9號存證信函提及:
「…台端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即受僱為本工作室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被告自承伊自95年10月起受僱被告,然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書證不符,自無足採。
(2)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數額,原告係以薪轉帳戶匯款金額為據,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係甥舅關係,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部分為工資、部分為代墊款項,另有部分為給花蓮父母之孝親費用或給原告母親之家用等語,就此,吳佩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郭江宋工作室每月給付妳的金額中除了工資,是否有包含其他款項【例如:代墊款項】?)有,沒有薪資單,都是口述,會寫在我自己的行事曆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9至415頁】從這個「工作行事曆及薪資/雜資計算紀錄資料」中2018年5月開始上面有記載代墊、代付字句,是何意?)這部分都是我幫被告代墊支出的費用。(法官問:妳有無在工作室裡聽過郭江宋於匯款後對彭雪芳說有多匯錢給她?妳知道是什麼情形嗎?)一、有。二、就是被告託原告拿錢回去給原告的媽媽。是因為原告爸爸生病,家裡經濟困難,用來補貼。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有前揭吳佩璇工作行事曆及薪資/雜資計算紀錄資料在卷,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工時紀錄,107年1月亦有記載:「澳:6→42000」、「機:6226」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告之匯款數額不必然等同於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以時薪計算薪資,每月工作7小時(見不爭執事項一),認應以每月工時154小時(即大約工作日22日乘以每日工作7小時)乘以時薪計算每月工資為適當。
(3)兩造間自9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於本訴並未請求被告提繳107年6月1日至26日期間之勞退金),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未提出97年至107年5月之時薪數額,被告則主張原告97年之時薪為180元,98年為220元,99年為250元,100、101年時薪為270元,102年為300元,103、104年為320元,105年1月至106年8月為350元,106年9月至12月為380元,107年1至6月為430元(見本院卷第527至539頁),本院審酌因兩造間之親誼,無法逕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推定每月工資、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金額除工資外尚包括代墊款、花蓮父母之孝親費用或給原告母親之家用等情,認原告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之時薪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100年起之時薪則依被告主張,100、101年時薪為270元,102年為300元,103、104年為320元,105年1月至106年8月為350元,106年9月至12月為380元,107年1至6月為430元。
故原告97年至99年每月工資為38,500元(計算式:250【時薪】×154【平均工時】=38,500),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2,406元,97至99年共應提繳86,616元(計算式:2,406×36);100、101年每月工資為41,580元(計算式:270【時薪】×154【平均工時】=41,580),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每月應提繳2,520元,1
00、101年共應提繳60,480元;102年每月工資為46,200元(計算式:300【時薪】×154【平均工時】=46,200),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元,102年共應提繳34,704元;103、104年每月工資為49,280元(計算式:320【時薪】×154【平均工時】=49,280),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元,103、104年共應提繳72,864元;105至106年8月每月工資為53,900元(計算式:350【時薪】×154【平均工時】=53,900),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每月應提繳3,324元,105年1月至106年8月共應提繳66,480元;106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資為58,520元(計算式:380【時薪】×154【平均工時】=58,520),月提繳工資60,800元,每月應提繳3,648元,106年9月至12月共應提繳14,592元;107年1至5月每月工資為66,220元(計算式:430【時薪】×154【平均工時】=66,220),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每月應提繳4,008元。107年1至5月共應提繳20,040元,總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355,776元(86,616+60,480+34,704+72,864+66,480+14,592+20,040=355,776),扣除被告有於109年6月22日提繳224,14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見不爭執事項七)後,被告尚應為原告提繳134,040元(計算式:355,776元【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7年5月應提繳之勞退金數額】-〈224,142-2,406【被告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扣除被告已提繳之107年6月勞退金】〉),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二)經查:
1、反訴原告有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20,000元、100,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另有於106年7月11日匯款28,500元予反訴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二),關於匯款原因,反訴原告主張:除其中20,000元外,前揭匯款均為借款,反訴被告則就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20,000元部分主張為贈與,其餘部分主張為工資等語。就此,吳佩璇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原告有跟你提到買房子,請具體敘述。)她說年輕人不要太早買房子,不然貸款會很重。她有說她有跟老師借錢買房,還的壓力很大。我不知道她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張翠容亦結證證述:「(法官:據妳所知,彭雪芳有向郭江宋借錢嗎?請說明詳細情形?)有,民國100年到101年陸陸續續借100萬,因為是為了要買房子,我先生會配合原告要向屋主繳款的日期給她錢。都是我先生匯款的。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先生當天晚上有跟我商量,大約100年12月左右。我當時說可以,原告就不用搬來搬去。106年6月中旬再借了28,500元,這是因為原告她原來騎的機車是我的機車,機車會拋錨,她就會遲到,我們覺得那台機車可以報廢了,我們建議原告買新的機車,原告叫我們買給她,我們認為借她一半金額就可以了。這個金額是我們匯款給她的。(法官問:後來彭雪芳有還錢給郭江宋嗎?)有,還了四筆10萬元,共40萬。之後原告的父親生病愈來愈嚴重,從花蓮慈濟轉到門諾醫院,當時原告都請假照顧。我們夫妻有去探望好幾次。後來我們商量後我們想說我們已經在照顧他們了,就暫時不要提這件事。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堪認反訴被告確實有於100年底至101年年初以購屋為由向反訴原告借款900,000元、於106年6、7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28,500元。
2、反訴原告固主張:101年2月21日匯款100,000元部分,亦為借款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匯款予反訴被告100,000元前後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100年11月29日50,000元、101年4月3日50,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100年11月29日之匯款應為100年11月工資,101年4月3日匯款應為101年3月工資,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被告薪資一覽表,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有正常出勤(見本院卷第531頁),則101年2月21日之匯款100,000元應為101年1、2月工資,反訴原告主張此筆金額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3、反訴被告雖就反訴原告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20,000元部分主張為贈與云云,且證人即反訴被告老師 廖志中 (以下逕稱其名)證稱:「(法官問:107年7月之後,你曾經見過郭江宋嗎?)有,時間我不清楚,但原告離開工作室後到西班牙進修回來後,在那之間我有與被告在臺中碰面,我們倆從臺中搭高鐵到臺北,過程中我有跟被告提過原告已經從西班牙回來,能不能讓原告回到被告的工作室。被告說的很含蓄,說這個事情因為家庭因素,其實這不是被告的本意,因為原告跟被告太太相處不好,被告也很為難,被告曾經支援原告買房,原告要拿錢還被告,被告跟原告說不用還。被告當時也跟我提到,他有拿好幾百萬回到花蓮老家。被告應該是想跟我說他對家庭很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然廖志中同時亦證述:「(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郭江宋與彭雪芳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除了剛剛所述以外,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跟我描述的內容主要是在跟我說他很照顧原告,但實質上債務我不了解。…(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回想,當時被告說他有資助原告買房子,說原告拿錢給被告,原告不用還,你的理解是不是暫時不用還?)從被告跟我描述他對家族的照顧,我的理解是他比較偏向不用還,但到底是不是暫時,我無法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59頁),足見其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明瞭,是亦無從以其證詞認定前揭匯款為贈與。
4、另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匯款28,500元部分係借款,並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期支付工資會先匯款60,000元,不足部分再補匯云云,然觀諸反訴被告106年1至12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除106年8月1日、8月4日反訴原告分別匯款60,000元、40,000元外,其餘月份均為1次匯入整數至反訴被告帳戶,且匯款時間均為月初或月底,而106年7月11日匯款28,500元則為月中,與反訴原告同時期給付反訴被告工資之習慣不同,堪認張翠容前揭證述:反訴被告為購入機車而向反訴原告借款乙節為真實,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反訴被告確實有於100年底至101年年初以購屋為由向反訴原告借款900,000元、於106年6、7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28,500元,總計928,500元,已如前述,扣除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12日、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7月23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予反訴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528,500元,經抵銷本訴應給付反訴被告之52,675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475,825元。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雖反訴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但自反訴被告收受前揭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9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反訴被告此時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475,82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月之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34,04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5,825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