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聲請人 朱君育 現於法務部○○○○○○○
朱福源
朱許富美
朱志良
朱秋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朱君育為被繼承人 朱晏代 (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5日殁)之子,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朱君育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即入法務部○○○○○○○服刑,迄今仍在監執行中,聲請狀上未蓋印鑑章或簽名,為確認聲請人朱君育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朱君育於文到10日內,補正切結有無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真意,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監所,惟聲請人朱君育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另函命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 朱芸瑩 於文到10日內補正是否有取得聲請人朱君育之合法委任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聲請人朱芸瑩於113年4月28日收受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明附卷足稽,則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朱君育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請人朱君育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復查,聲請人朱福源、朱許富美、朱志良及朱秋燕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朱君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故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朱福源、朱許富美、朱志良及朱秋燕均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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