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群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群冠前有多次詐欺得利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詐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所得之利益為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