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張達道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相對人 翁清楠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清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翁清楠負擔40分之23,相對人即被告林忠達負擔40分之17,嗣相對人林忠達上訴,復撤回上訴,而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地政規費8,300元,合計17,88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之意旨,相對人翁清楠、林忠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為10,281、7,599元(計算式:17880*23/40、17880*17/4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