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70號

原告 吳文平

被告 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宏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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