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81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品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快遞服務」更正為「以交貨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周玲玲 』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予『周玲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密碼均改成000008」。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7年7月16日13時許」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7年7月16日13時15分」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依指示轉帳匯款」更正為「依指示無摺存款」。
(二)證據部分:
1.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1紙(見偵查卷第69頁)。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玲玲」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82頁)。
3.被告潘品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
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
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且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104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合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1個洗錢罪、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之犯罪自白(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因求職不慎,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合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蔡承忠許銘憲 及被害人 吳永利 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均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完成賠償,又告訴人 王均馥 亦具狀陳稱雙方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訴究,願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第148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王均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等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大致已獲得填補,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現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再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不予訴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及合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統一更改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然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及合庫等銀行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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