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阿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陳阿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徒步自高雄市○○區○○○路○○巷對面道路邊由南向北欲橫越道路,被告本應注意若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肖宥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1.5*0.5公分、右手腕擦傷1*0.2公分、左手背擦傷1.8*1.5公分、左膝擦傷2.5*1公分、左膝擦傷5.5*4.5公分、左足擦傷1.2*0.8公分、左足大腳趾擦傷0.2*0.2公分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前,待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