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95元,應繳裁
   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7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並提出被告丁○○、丙○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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