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