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高雄市○○○路○○○號7樓之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行員,負責該銀行國民現金卡之招攬業務,就所招攬國民現金卡申辦客戶之對保及其他附隨事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明知聯邦銀行為確保申辦國民現金卡之客戶有能力償還消費之款項,要求招攬之行員對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之客戶,須前往其工作地點進行實地調查,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件;復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93年5、6月間承辦客戶丙○○(係丙○○之母 張梅香 冒用丙○○之名義申辦,張梅香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請國民現金卡案件時,依上述聯邦銀行規定前往丙○○之工作地點進行實地調查,見該地無營業,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所掌之「國民現金案件實地調查報告表(下稱實地調查報告表)」中,虛偽登載其於93年5月31日曾赴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之「健康早餐吧」訪查,及該早餐店設有招牌、員工為5人以下、工作時間自上午5時至11時等不實事項後,呈轉上級主管審核,致其主管誤信為真,於審核後即核發現金卡予丙○○(係由張梅香所收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揭現金卡貸款債務均未按期繳納,經聯邦銀行向丙○○追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有填寫上揭「國民現金案件實地調查報告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93年5月31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進行訪查,我所製作之實地調查報告表是根據伊所看到之情況大致填寫,並未登載不實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未與張梅香同住,故對於上址是否有開設「健康早餐吧」一事,恐不知情,又被告訪查上址之時間為93年5月31日,距今已相隔多年,自不得以鳳山分局警員於98年7月28日查訪鄰居後製作之職務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係聯邦銀行之行員,負責該銀行國民現金卡之招攬業務,其於93年5、6月間,承辦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民現金卡案件,並於「國民現金卡實地調查報告表」上填載其於93年5月31日,曾赴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健康早餐吧」訪查,及該早餐店設有招牌、員工為5人以下、工作時間自上午5時至11時等事項,再交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等情,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見原審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主任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18至20、65頁),復有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國民現金卡雖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但實係告訴人之母親張梅香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現金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梅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9至31頁背面、41至43頁),並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批覆書、催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4、5、41頁、影一卷第46頁),又偵查中檢察官命告訴人及張梅香當庭各書寫「丙○○」之字樣20次(見偵二卷第21、22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認上開申請書上「丙○○」簽名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文字型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核與張梅香當庭書寫「丙○○」之筆跡相同,卻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符,足見應係由張梅香在上開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持以向聯邦銀行申請上開現金卡,而非告訴人本人所申辦。此外,張梅香因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聯邦、國泰世華、陽信、星展、台新等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判決書可稽,益徵上開國民現金卡確係由張梅香假冒告訴人名義而向聯邦銀行申辦,應屬無疑。
(三)上訴人甲○○雖辯稱:我前往現場看確有開早餐店云云,惟查證人張梅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包括申請人之簽章、職業資料為「健康早餐吧」、聯絡人 呂生春 等都是我寫的,我將申請書交給代辦公司,請代辦公司幫我向聯邦銀行申請,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的房地是我哥哥所有,93年5月間我有實際住在該址,當時該址都沒有經營生意,沒有開「健康早餐吧」,我在申請書上面填寫「健康早餐吧」,是因為代辦公司有跟我說銀行都會用電話聯絡,銀行人員去看的話,就拿1、2張桌子放在那邊擺個意思意思,但是我都沒有這樣做,就通過了,被告沒有到上址查訪過,如果有的話,就會知道不是我女兒申請的,也不會核准,如果銀行知道我沒有在做生意,就不會讓我通過(指核卡),我申辦這張現金卡時,都沒有見過被告,銀行只有打電話而已,是1位小姐打過來的,我就假裝是我女兒(指告訴人)之聲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未在「健康早餐吧」或任何早餐店工作過;93年5月31日時,我人在高雄內門實踐大學上課,因我有調出在學校之出勤紀錄,那個老師每次上課都有點名,所以可以肯定那天我都在學校,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是我舅舅名下的房子,給我媽媽(指張梅香)住,是一般住家,我大概於92至94年間有去上址,該地點完全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我本人從未向聯邦銀行申辦任何現金卡或信用卡,亦未授權任何人申辦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二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理時告訴人 張韻涵 仍陳稱:現場沒有開早餐店等語(見99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按證人張梅香已自承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國民現金卡之犯行,故其並無為脫免現金卡債務而構陷上訴人甲○○之必要,況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張梅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實踐大學92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選課表、教學計畫、曠缺歷年紀錄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3日高縣鳳警偵㈥字第0980014241號函及附件之現場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8至11、31之1至31之4頁)。足見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訪查地點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確未曾開設過「健康早餐吧」,告訴人更未在「健康早餐吧」工作,甚為灼然。準此,上訴人甲○○所辯:我有於93年5月31日前往上址進行訪查,我所製作之實地調查報告表是根據我所看到之情況大致填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甲○○雖另辯稱:當時可能係因張梅香所委託代辦公司之人員在上址擺設早餐店之旗幟,偽裝成有在經營「健康早餐吧」之外觀,而我將代辦公司之人員誤認作告訴人,並與之核對身分,故我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3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健康早餐吧」有招牌,應該是指早餐店的材質是帆布棚架,貼有早餐店的字樣等語(見影一卷第73頁),是上訴人甲○○對於「健康早餐吧」之招牌究為旗幟或帆布棚架,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供是否為真,誠屬可疑。又證人張梅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申請上開現金卡時,我有住在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代辦公司的人沒有去過我家,都是我去代辦公司,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頁背面、43頁),且上訴人原審供稱:當天我至現場時,現金卡申請書已經填好,我沒有看到本人親簽,但有拿到身分證正本,我有核對身分證和申請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背面、47頁背面),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進行實地訪查,焉有不知該地無開早餐店之理,再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經營早餐店除需設立招牌外,尚須擺設桌椅、冷凍櫃、烤箱、料理台等相關設備,豈有只需擺設早餐店之旗幟,即足以使現場徵信人員認是開店之理,足徵上訴人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尚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之現場照片2張,欲證明上址於98年7月間仍留有告訴人93年5月申辦上開現金卡時經營早餐店所使用之冷凍櫃、攤位等設備之事實(見偵二卷第34、58、59、64頁),惟查,上開照片業據證人張梅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為上址或與之相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口之照片(見院二卷第42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甲○○是提供錯誤之現場相片,其在實地調查報告表上是虛偽登載:於93年5月31日曾赴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巿立信街105巷20號之「健康早餐吧」訪查,及該早餐店設有招牌、員工為5人以下、工作時間自上午5時至11時等為不實事項,其具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應屬無疑。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及証人均稱現場未開早餐店,且若僅擺設早餐店之旗幟,亦不足認定現場確有開早餐店,而上訴人甲○○卻在審核之文書上載明現場開設早餐店,顯係虛偽登載不實,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甲○○係聯邦銀行之行員,負責該銀行國民現金卡之招攬業務,聯邦銀行為確保申辦國民現金卡之客戶有能力償還消費之款項,遂要求招攬之行員對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之客戶,須前往其工作地點進行實地調查,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甲○○於承辦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民現金卡案件後,填載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並蓋用其姓名章,堪認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乃被告向聯邦銀行說明現金卡申請人之清償能力,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無疑。上訴人甲○○填具不實之實地調查報告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甲○○。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甲○○。
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上訴人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呈轉其上級主管審核,此只係機關內部文書之核轉,並非對外行使,不應論以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原審論以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尚有違誤,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於進行實地調查時,已知現場實際未開店,竟為賺取承辦現金卡業務之佣金,而虛偽填載上開實地調查報告表,致所服務之聯邦銀行無法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及正確評估申請人之清償能力,進而錯誤核發現金卡予張梅香,破壞信用卡制度,影響交易信用,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上訴人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五、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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