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意圖冒用甲○○身分以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兩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7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大頭照光碟予「安哥」,再由「安哥」以其所提供之大頭照光碟用以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將偽造之上開證件、印章及聯絡用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寄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即於97年8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上照片均為乙○○)及印章,向該行行員 林仁祥 謊稱其係甲○○本人,欲開設帳戶,並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填寫通訊處、電話號碼等資料,並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林仁祥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存戶開戶資料之正確性,幸經林仁祥發現乙○○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減縮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林仁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偽造之甲○○印章1枚、卷附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張。
㈣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是以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安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 邱騰 本之權益影響至鉅、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安哥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鑑卡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因被告已將之交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非屬被告及共犯安哥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於開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在印鑑樣式欄偽造之邱騰││││北印文各1枚。│├─┼───────────┼──────────────┤│二│存款開戶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欄及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2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