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35號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邵智君
張淙瀚 蘇曉虹 被上訴人 林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下稱陸軍步校)上士,因涉及男女不正當關係,經該校以民國97年4月16日陸步校總字第0970002136號令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嗣該校學生四大隊、班總隊部依序於98年1月8日、1月9日召開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初評、覆評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均不同意汰除被上訴人,惟同年月20日校部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要求重新召開初評、覆評人評會,此後各級人評會雖均認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惟因評審程序或內容之瑕疵,迄至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始因陸軍步校陸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報上訴人以99年12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9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97年度考績丙上早經人評會於98年1月8日召開第1次初評、同年月9日召開第1次覆評,均決議同意被上訴人續服現役,依97年12月1日頒布之陸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修正前陸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3款規定,全案至此已告終結確定,自無須再逐級呈報到第3級核定權責單位即陸軍步校加以核定。縱因覆評權責單位悖於上開規定,將同意被上訴人續服之覆評結果呈報陸軍步校,該校亦應退回,而非濫用上級權限,逕以98年1月23日陸步校總字第0980000538號函改變初、覆評會議決議之結論;故人評會據此違法之令函,再於事後重複不斷召開第2次至第5次人評會作出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汰除之決議,均失所據,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從軍以來,表現優良,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不斷;僅於97年間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致使該年度品德為丙上,年終考績績等因此評列為丙上。此後更加戰戰兢兢,97年度分別因擔任伙委,及協助總隊部擔任伙督,經長官核定獎金及記嘉獎之獎勵,99年度協助班隊撥交運案申請、管制作業,亦記嘉獎1次,於教育召集任務期間擔任押車官,以及協助總隊部○○○區○○○○路改善作業,成效良好,均經核發獎金,平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長官所賦予之任務均能達成,工作績效甚佳,並無不適服現役情形。㈢、陸軍步校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系爭過犯,究竟對單位或國軍造成何種不良影響,其他與被上訴人相類似之案例,涉案當事人卻仍經人評會會議同意續服現役,上訴人卻為不同之處分,顯與平等原則相悖。至被上訴人98及99年度考績丙上,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過犯或疏失,而係囿於上訴人訂定之98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7條第8項第6款規定所致,並非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過犯後,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消極完成分內工作云云。 爰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陸軍步校評定其97年度考績為丙上,其後仍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消極完成分內工作,並無特殊表現,故單位未給予記功等特殊獎勵,致其98及99年度考績仍評定為丙上。因97年考績尚未完成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評議,故於99年重新召開人評會時,被上訴人98年考績亦達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之標準,當年度工作表現仍可列入考核參考。是上訴人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㈡、又依國軍97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事項第9項作業要領第1款第1目第7點,及同條第7項第6款第2目末段、第8款第2目等規定,係屬品德違失過犯行為,不得以記功獎勵折抵,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是被上訴人縱於年度內獲記嘉獎及領取獎金,仍無法相抵。而被上訴人97年度考績之品德項內,初評、覆考均予以評列為丙上,且綜合評鑑亦為丙上;以嘉獎為軍中例行性之年度配點,記功則需視工作表現,被上訴人若非確表現不佳,其98及99年度考績亦不致評列丙上。㈢、復依當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國防部對於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規劃三級三審制;被上訴人所屬大隊及總隊召開評審會後,再由校部召開核定評審會,總隊部及四大隊均為校部下級單位,評審會會議結果僅為參考用,主官仍有交付複議之權。而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核定權責單位對於下級單位所陳報事項仍得加以審查,是陸軍步校於98年1月20日召開之核定人評會決議,要求班總隊部學生四大隊及班總隊部重新召開初、覆評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而言,尚無違反一事不再議問題。㈣、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被上訴人所舉其他涉及因男女不正當關係之違反法令之案例,不足作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之論據,且他案當事人如上尉 劉褘凱 雖於99年間違反兩性營規,而99年評列考績丙上,然其工作認真負責,綜合考核後,同意其續服現役,與被上訴人情況明顯不同。本件並非僅就被上訴人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過犯討論,而係具體探究被上訴人1年內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案件所生之危害,犯後舉止、態度等事項逐項探討,且對幹部領導統御、部隊團結合作、國軍形象所產生影響實施具體檢討,而慎重為之。且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原係陸軍步校上士,於97年2月間,因涉及男女不正當關係,經該校以97年4月16日陸步校總字第0970002136號令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陸軍步校將被上訴人移送人評會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於98年1月8及9日第1次初、覆評時,同意被上訴人續服現役;98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初評,不同意被上訴人續服現役,98年4月9日召開再審議評鑑人評會,仍維持不同意被上訴人續服現役,經呈報上訴人後,上訴人以檢送之資料有程序瑕疵及未指明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人98年5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0594號令檢還陸軍步校。陸軍步校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月21日、12月23日逐級召開人評會後,於99年1月14日再度呈報上訴人,仍經上訴人以99年2月12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003318號函,以陸軍步校呈報之資料仍有瑕疵,且應依修正後之考評具體作法辦理,退回陸軍步校。陸軍步校再於99年3月1日、4月15日重新召開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認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99年6月15日以陸步校總字第0990003763號呈文上訴人,復經上訴人以99年7月15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15896號函,再度將上開呈文退回陸軍步校。末陸軍步校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報上訴人以99年12月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㈡、按人評會考評被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依系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係就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查被上訴人自97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上後,多次召開人評會,詳如前述,迄至99年12月24日,始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期間幾近2年,然依當時有效即修正前陸軍考評具體作法陸、三規定內容,上訴人未能監督陸軍步校依規定於時效內作有效處理,已有未合。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修頒陸軍考評具體作法,依程序從新原則,考評被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程序自三級逐級審查改為一級一審,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平之處。且觀之陸軍步校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自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近1年平日生活狀況尚無其他違法犯紀情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就長官交辦事項能於規定時間完成;於受懲戒事實發生後之97年4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8年1月17日、同年9月21日,並經陸軍步校給予獎金或嘉獎之獎勵,有被上訴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與會委員所稱被上訴人工作方面並未積極力求表現,無特殊表現,與事實不符。另與會委員竟有以被上訴人未能遵守男女分際受懲處一事,為未完成長官賦予任務;將軍人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與應積極完成之任務,混為一談,實非的論。此外,並無任何具體事由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能完成賦予任務或其工作態度有何不當之處;況參酌上訴人99年2月12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003318號函內容所載:「說明:…二、林員不適服現役退伍案,經審所見缺失為:⑴再審議3級人評會之列席人員,均陳述當事人於單位表現正常,無不適任情事,與會議決議有落差。⑵核定之人評會僅強調當事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至其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方面,與會委員均表示正常,…。」意旨,可認被上訴人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任之情事。雖與會委員認被上訴人違犯品德上的違失,對國軍造成的傷害與影響,非其目前工作上的表現所足以彌補;然何以被上訴人無法以工作上的表現予以彌補,則未見有所說明或解釋。至與會委員提出「同年本部吳姓上兵也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本部核予不適服現役,為維持公平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同為違反男女不當關係,因具體個案不同,情節輕重應有差異,所生影響亦有不同,尚難一併等同視之;況與被上訴人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之劉姓少校,同任職於教勤營,懲戒事實發生後,仍續服現役,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人評會以被上訴人因同一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劉姓少校作不同之處理,當有違公平原則。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態度等方面均正常,其並非素行不良、平日工作不力之人,其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之過犯,業經記大過而達懲處之目的。人評會僅強調被上訴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即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就已記大過處分之事項,重為更重之評價,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不適服現役,而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故原處分據以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難謂合法有據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採3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為具體考評,於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之組合,乃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消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且訂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具體作法),依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之國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8點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修正前則係規定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至3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決議為之,受評人於接獲核定權責單位正式行文通知30日內,亦得提出書面申請再審議。核考核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相關規定(考核具體作法第1條規定參照)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上訴人及所屬辦理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事宜,自可援用;而陸軍考評具體作法於98年12月14日亦配合修正第7點第2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
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
㈢、復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承前所述,國軍志願役軍士官有「不適服現役」之情狀,應予勒令退伍,事涉限制人民基本工作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行政法院自得據上述相關法令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事實關係涵攝錯誤,或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濫用判斷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人係依其98年12月14日修頒之陸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經陸軍步校分別於99年9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7年度考績丙上,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其上訴狀第3、4頁),並有99年12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9987號令及陸軍部校上述人評會記錄附卷可考。而依陸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規定,有關陸軍軍士官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乃應就受評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配合其他佐證事項為綜合檢討,則原審據陸軍步校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人評會與會委員針對被上訴人就下述事項之發言紀錄:⒈近1年平日生活狀況:「林員在生活考核方面除了因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在品德上遭記大過處分外,尚無其他異常的情形。」「林員自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至今尚無其他違法犯紀情事。」「林員平日生活考核方面除品德曾因過犯遭懲處外,尚無其他問題。」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林員於總隊部支援期間工作態度一般,不會積極主動力求表現,對於長官交辦事項尚能於規定時間完成。」「林員負責支援後勤及伙食委員的業務較為單純,其在工作方面並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是將自己分內的工作完成而已。」「林員在總隊部的工作表現一般,沒有特殊的表現,近期亦無特殊表現,所以單位至今未給予記功以上獎勵。」「林員對於平時單位經常宣導遵守『男女分際』的命令不能貫徹,致品德違失遭記大過乙次處分,可見其並未完成長官賦予的任務。」「就林員的獎懲紀錄來看,林員在教勤營服役期間尚有記功等獎勵,自調職至總隊部後,僅有嘉獎等紀錄,其表現明顯大不如前。」「林員的工作表現確實無法達到功過相抵的程度。」「林員犯錯後的工作表現不如犯錯前良好。」⒊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林員連續兩年考績均為丙上,若繼續讓該員續服現役,如何對於真正表現良好的人員公平。」「林員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係屬重大的違紀事件,個人認為這種品德上的違失是沒辦法因為工作表現良好被原諒的。」「林員所犯嗣後上的違失有損幹部威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且他在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後的工作表現亦大不如前,該員確實已達到汰除標準。」「林員於97年違反『男女不當關係』,同年本部吳姓上兵也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本部核予不適服現役,為維持公平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⒋綜合考評:「林員因為違反『男女不當關係』遭記大過乙次,故97年考績『品德』分項績等評定丙上,年度考績核定丙上,其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的理由在於他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已對國軍形象造成打擊,對於部隊管教影響甚鉅,且他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並未積極求表現來彌補過犯,若不予以不適服現役汰除,形成案例,將來若有相類似案件發生,將導致類案處理困難。」「林員自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98年至今仍然沒有特殊的表現讓單位可以給他功過相抵的機會,誠如我先前所言,該員已連續2年考績評列丙上,若繼續讓該員續服現役,如何對於真正表現良好的人員公平,故建議辦理該員不適服現役。」「林員自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他的工作表現即未如他在教勤營時的表現良好,何況他違犯品德上的違失,對國軍造成的傷害與影響,並非他目前工作上的表現所足以彌補,故建議依規定辦理該員不適服現役。」「林員97年度考績績等丙上,直至98年度仍無記功以上功獎之具體優良表現,故其98年度考績績等規定評列為丙上,林員於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後並無兢兢業業力求表現來確保工作,足以見得林員並沒有對軍中這份工作有很大的熱忱,而林員的過錯也嚴重影響單位榮譽及國軍形象,不適合再擔任幹部,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認被上訴人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之過犯,業經記大過而予懲處。其近1年平日生活狀況自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至今尚無其他違法犯紀情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被上訴人對於長官交辦事項能於規定時間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賦予任務或其工作態度有何不當之具體事證;反由受懲戒事實發生後之97年4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8年1月17日、同年9月21日,經陸軍步校給予獎金或嘉獎之獎勵,且可見上述與會委員所稱被上訴人工作方面並未積極力求表現,無特殊表現,核與事實不符;就該案對國軍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何以無法以其工作上之表現彌補。故人評會乃以被上訴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係就已記1大過處分事項,重為更重之評價,而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具體情狀;參諸與被上訴人同任職於教勤營致生不當男女關係之劉姓少校,於懲戒事實發生後,仍續服現役乙情,且見人評會就同一事實所致影響為不同處理,有違公平原則,其判斷係有濫用情事,而撤銷據上述人評會決議而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揆之上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決議有恣意濫用權力云云,洵無可採。
㈣、雖99年9月21日人評會與會委員有稱:「就我對林員的了解,該員自愕平時不喜歡與人交談及互助,可見該員較無法融入團體的工作氣氛。」(見原處分卷第46頁),惟未舉出具體事證;且由被上訴人96年因「校慶期間擔任襄儀人員及兼任業管車材補給士,認真負責,有效提裝備妥善率,執行成效卓越」、擔任輪、履車補給士期間,對參與 漢光 操操演之輪、履車所需料件之補給,均能按時申請,認真負責」、「擔任女官隊值星官,對於女兵人員管制及輔導工作,盡心盡力,深受長官嘉許」等優良事蹟,而累計記功4次以觀,亦可見此針對被上訴人人格特質之批評,並不生上訴意旨指摘之無法與人合作,工作易生窒礙情事。又被上訴人98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既經上訴人陳明係因國軍98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7條第8項第5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⒌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獲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見上訴狀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復曾因「支援總隊部,表現良好/擔任總隊部伙房督導官,執行確實」獲嘉獎2次,難謂其無良好工作表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8年度考績仍列丙上,即謂其長期工作態度不佳云云,自無可採。再上開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主要乃以其違反男女不當關係之過犯事實,前已述及,此參陸軍步校99年10月28日再審議考評人評會不同委員針對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乙項,表述:「林員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係屬既存事實,雖然該員事後已有悔悟,惟其明知行為不當仍故意違犯,生活考核在品德方面有問題。」、「林員的過犯證實他在生活考核的『品德』項目確實有問題。」等語益明;至被上訴人99年度考績縱經評列為丙上,惟原處分係於99年12月24日作成,是時被上訴人99年度考績尚未經評定,故被上訴人99年度之考績結果,自無得供上訴人援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事實憑據。上訴意旨指摘:人評會決議並非僅著眼前開違反男女不當關係乙事;且訴外人劉姓少校與被上訴人雖同為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然其事後工作表現良好,獲記功獎勵,是年考績甲等,顯與被上訴人3年考績不佳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據此認人評會決議有違公平原則,尚難謂妥云云,仍無可取。另陸軍步校於被上訴人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即由該校學生四大隊、班總隊部依序於98年1月8日、1月9日召開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初評、覆評人評會,因報校部人評會未獲通過,重新召開人評會,屢因決議瑕疵,而未完成核定,迄至國軍考評具體作法將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至3級之考評程序,於98年10月21日修正為一級一審後,始由陸軍步校依修正後之考評程序規定,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陸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符合程序從新原則,尚難謂有何瑕疵可言;而鑑於本案不論考評程序修正前後,均為陸軍步校人評會握有最後決定權,實質上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比較優劣之問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嗣後修正之一級一審考評程序,係對被上訴人不公乙節,容有未洽,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