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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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2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LV」牌皮包一個,乃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俊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牌皮包一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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