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振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手槍外型之槍枝(含彈匣1個),復分別自露天拍賣網及運動材料行,購入分解彈、發令彈後,即於其後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先以電鑽貫通阻鐵,並以砂輪機將螺絲磨尖且加上原子筆內之彈簧以充作撞針,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將發令彈之火藥填裝入分解彈底部作為底火,再將自工地所取得之喜得釘之火藥填裝在分解彈彈殼內,以老虎鉗將彈頭與彈殼夾密,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3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因此持有上開製造完成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0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許振瑋 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宏 搭乘計程車,在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70巷口,並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並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許振偉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振偉於偵查、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8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615號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員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經查,本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所購買槍枝阻鐵貫通、移除,並加上以砂輪機磨尖之螺絲及原子筆內之彈簧充作撞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又以火藥裝填入彈殼、接上彈頭、加入底火,再以老虎鉗將彈頭與彈殼夾密,使之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是以基於槍枝無適合擊發之子彈無法發揮功能之常情,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持續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減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係執行巡羅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員警 蘇子軒游謨煥 ,於110年1月28日晚間,見被告與友人林俊宏在新北市○○區○○○○0號廣場上(為毒品人口經常聚集出入場所)抽菸時,先認出林俊宏為轄內毒品人口、易滋事人口,復於淡水區淡金路3段70巷口處,攔下被告與林俊宏搭乘之計程車而盤查,因過程中被告手不自主摸向腰際,且長褲褲頭發出塑膠摩擦之聲音,員警乃詢問是何物品,此時被告即自行取出裝有手槍之塑膠袋並交付予員警,嗣再經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子彈3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789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移送書(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憑。可知員警一開始係認出被告友人林俊宏為毒品人口,始會上前盤查,且依當時情形以觀,員警主觀上應認被告所持有者為毒品,而未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放置有槍枝,又被告當日嗣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內勤訊問時,即坦認扣案手槍、子彈均係由其所製造並就製造方式為詳細供述,仍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而接受裁判。至就子彈部分,雖係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而非由被告自行交出,然因此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為尋仇或自衛而改造槍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然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已因自首製造犯行而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
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9
年3月間,已因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節
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砂輪機1台,乃係供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手槍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3顆,雖經鑑定後均認具有
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所有用以貫通手槍阻鐵所用之電鑽、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老虎鉗及發令彈之剩餘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且均為一般市面即可購得之物,若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手槍撞針所用之螺絲、彈簧,因已構成手槍之一部分而無再重覆沒收之必要,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鑑定資料一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1支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897號鑑定書二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897號鑑定書2顆同上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6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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