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890、2257、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8年4月24日│98年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度毒││案號│偵字第531、673│偵字第531、673│偵字第531、67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訴字第51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訴字第518││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8年執字│雲林地檢98年執字│雲林地檢98年執字│││第1890號│第1890號│第1890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4日│98年4月25日│98年6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毒││案號│偵字第531、673│第2105號、偵緝字│偵字第866、878│││號│第139、141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易字第438│98年度訴字第65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9日│98年9月24日│9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518│98年度易字第438│98年度訴字第65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9日│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8年執字│雲林地檢98年執字│雲林地檢98年執字│││第1890號│第2257號│第2290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毒││││案號│偵字第866、8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51││││實││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651││││決││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8年執字│││││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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