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兆祥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外,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 陳建成 」、「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之人與 游靜雯 聯繫,並推薦其使用「wc.igmarke.com」投資黃金,並指示其操作,致游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後被告再依「家銘」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富邦商業銀行,欲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家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因帳戶遭警示無可提領款項,始未提領成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0號等案件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金訴字219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金訴字219號案件後,已於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18日判決,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10日追加起訴本案,於111年9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桃檢秀律111偵7418字第111911146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19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