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愷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愷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愷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餘編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總和5年10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重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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