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潘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7,98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5,202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7,986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5,2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39,727元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6.75%無無215,475元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