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
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既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仍未經告訴人 陳睿洋 同意或授權,逕自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暱稱「pig...pig...dog」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名,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與聲請意旨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網路遊戲,甚或無故變更告訴人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明知其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諾爾曼 二群」之遊戲群組,將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名稱為「pig...pig...dog」之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出售予陳睿洋,並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予陳睿洋以登入「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使用。詎其未經陳睿洋同意,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無故使用已出售予陳睿洋之上開遊戲帳號登入「傳說對決」網路遊戲,逕自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使陳睿洋無法使用上開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陳睿洋。
二、案經陳睿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洋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