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亞恩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3、784、785、786、787、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亞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黄亞恩之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5萬元報酬」補充為「15萬元報酬(惟實際僅獲得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7」更正為「801」;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4月8日9時40分」;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黄亞恩」更正為「 陳銀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亞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123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陳無經濟能力,故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工作為超商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5,000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第37頁),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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