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使受刑人得兼顧法律制裁及維持家中生計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廖建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