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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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櫻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未命名道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達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告訴人黃達觀亦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於上開路口與被告楊櫻銘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達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